(2015)哈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威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丁,付某某,徐威,庹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何某某,高某某,单位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龙腾支行,单位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58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本案被害人魏某甲的母亲。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男,汉族,1956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本案被害人魏某甲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东镇。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东镇。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的母亲。诉讼代理人杜宜军、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汉族,1958年4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丙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威,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龙腾支行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岘,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凌云,系上诉人徐威的姐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系本案被害人魏某甲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81年3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丙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汉族,2009年6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丙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满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系本案的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龙腾支行,所在地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18号,负责人卢德强,职务支行行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尚云龙,职务局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阿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年3月2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阿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何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龙腾支行、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李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丁、付某某,原审被告人徐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魏某乙、张某丁、付某某进行了询问,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的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威及其辩护人周岘、徐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威系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龙腾支行(以下简称龙腾支行)办公室主任。2012年8月4日,徐威个人组织单位16名同事去帽儿山漂流,共驾驶三辆车,其驾驶借来的临时号牌已过有效期的黑A299**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G10哈牡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往牡丹江方向行驶至390公里处时,由于其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观察瞭望不够,导致车辆在变更车道过程中碰撞道路上的反光锥筒,失控后与道路中央分隔带相撞后车辆冲过道路中央分隔带进入对向车道起火,造成乘车人魏某甲(男,28周岁)、张某甲(男,23周岁)当场死亡、张某丙(女,31周岁)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何某某(男,25周岁)、程某某(男,20周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1号尸体(魏某甲)交通事故可致死亡。2号尸体(张某甲)交通事故可致死亡。死者张某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肝脏、脾脏破裂失血死亡。被鉴定人何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评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评定为轻伤。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责任认定为:徐威负全部责任,魏某甲、张某甲、张某丙、何某某、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徐威于2012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在道路施工作业中,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锥筒),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公路安全作业规程》关于高速公路设置警示标志不小于1000米的规定设置。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曲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程某某陈述;被告人徐威供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李某、庹某某提出1838740元的民事赔偿(其中丧葬费40000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20000元、误工损失费50000元),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乙、王某某提出691300元的民事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491300元、丧葬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0元),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晋民、付桂花提出680000元的民事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0000元、其他费用30000元),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甲、徐某乙提出680000元的民事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0000元、其他费用30000元),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某提出312384元的民事赔偿,要求除龙腾支行外的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程某某在本次庭审前撤回了民事赔偿的请求。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户口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辩称该肇事车辆临时牌照未过有效期,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其明知该车辆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仍将车辆出借给徐威,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20%的责任。该车辆虽然投保了交强险,但受伤及死亡人员均乘坐该车,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龙腾支行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作为施工单位,未按照养护安全作业工程要求设置警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在被告人徐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2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5.1.3、5.1.4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徐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李某、庹某某经济损失4223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交通费10000元);被告人徐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某经济损失4223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交通费10000元);被告人徐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经济损失52620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72元);被告人徐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263384.29元(其中,医疗费216704.29元、误工费9280元、护理费26200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在徐威赔偿额度内各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李某上诉称,被害人是北京户籍,应当按照北京的标准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全部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某上诉称,银行和高速公路建设局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付某某上诉称,组织旅游是单位行为,银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被告人徐威上诉称,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违章作业、其观察瞭望不够是事故的两大成因,但原审沿用了责任认定书关于“徐威负全部责任”的结论,导致量刑畸重;责任认定书没有考虑路的因素,片面认定事故责任,不应采信;其案发后在自己受伤的情况下,积极施救伤员、保护现场,并让同事打电话报警,属于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在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上存在不客观不公平的问题,在主体上存在遗漏责任主体的问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在对徐威处罚上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使徐威罚当其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上诉人徐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所在的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徐威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适当,对徐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审的审判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宿 雷代理审判员 李雪晶代理审判员 汤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新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