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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洁卿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洁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冯洁卿,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黄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麦俊仪,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洁卿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彬诉称:2014年6月7日10时40分,余素因驾驶粤××××号小车车位倒车驶至鹤山碧桂园花岸路段时,因倒车不慎与由冯洁卿驾驶的粤××××(行驶方向自镇南向碧桂园)发生碰撞,造成冯洁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素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洁卿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洁卿受伤后送往鹤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头骨折;2.腰l椎体压缩骨折;3.左胫骨平台裂折;4.左足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住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10月13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洁卿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了l630元鉴定费。出院后前往鹤山市中医院以及佛山市中医院进行复诊。余素因驾驶的粤××××号小车车主为刘育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一、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9415.5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号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医疗费,我司认为原告提出的门诊发票没有相关病历证明,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可;误工费证明,我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核实网上查询结果证实该单位的存在,且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有固定收入;鉴定费中的出诊费用790元,我司认为原告可以到门诊进行治疗,故不存在鉴定所出诊的客观原因,属于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扶养费,其母亲的扶养年限应该为7年,原告计算有误;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应该以3000元为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余素因驾驶粤××××号小客车自车位倒车,在鹤山碧桂园花岸路段,因倒车不慎与由冯洁卿驾驶的粤××××发生碰撞,造成冯洁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素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洁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冯洁卿受伤后送往鹤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62天,经诊断为:1.左腓骨头骨折;2.腰l椎体压缩骨折;3.左胫骨平台裂折;4.左足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4年10月13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冯洁卿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出诊费790元。余素因驾驶的粤××××号小客车车主为刘育仪,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鹤山市沙坪镇工作生活。原告父亲冯信尧与母亲温顺喜生育了冯洁卿、冯叶卿、冯伟文三个子女。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素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洁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378.6元,没有就诊记录印证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62);3、护理费4960元(80×62);4、误工费10038.5元: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得误工费为10038.5元(24105.6÷365×152);5、残疾赔偿金为70815.4元:①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20×1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5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2014年10月13日起算,原告母亲温顺喜依法需扶养255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18元(24105.6÷365×2552×10%÷3),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815.4元(65197.4+5618);6、鉴定费84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以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150元:原告到鹤山中医院住院1次、到佛山中医院门诊3次,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较高,酌情以150元为宜;9、营养费500元:原告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损失为117882.5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1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500元,共28078.6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70815.4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为10038.5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89803.9元。该数额没有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9803.9元。原告的尚余损失18078.6元(117882.5-10000-89803.9),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范围内按责赔偿18078.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788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9803.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8078.6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洁卿107882.5元。二、驳回原告冯洁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洁卿负担251.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0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静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