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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富志与李亚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李某保。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保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9日晚,原告在旧住宅门前建铁门,被告以原告建铁门影响其家风水为由与原告争执,用一把粪勺的木柄打向原告头部,欲致原告于死地。原告急忙用手挡隔时被打伤致左手左尺骨骨折。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10日至28日,原告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结论为左尺骨下段骨折,建议: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定期每周回门诊复查,功能锻炼;2、待骨折愈合后需回院手术拆除骨内固定物。2014年5月29日,原告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道标”X(十)级伤残。2014年7月21日,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保犯故意伤害罪,原告亦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化州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9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限徒刑一年两个月。于2015年1月15日以(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52.52元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定残鉴定费等,因省高院发文规定不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建议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保赔偿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及定残费1920元,共25258.62元给原告。被告李某保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晚,原告李某某在其化州市某某村旧住宅门前建铁门,期间,被告李某保以原告建铁门影响其家风水为由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某保被李某某推跌在地上,被告李某保站起来后便用一把木柄粪勺的木柄打向原告的头部,原告用手挡时被粪勺木柄打伤,致使原告的左手左尺骨骨折。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被被告打伤后,当晚原告被送到杨梅卫生院检查,医生告知原告的左手已骨折,第二天(2014年4月10日)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8日出院。2014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道标”标准评定自己伤残程度,同月29日原告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道标”X(十)级伤残,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取原告致伤物认定、检验鉴定费1920元。2014年7月21日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0023.32元。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某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52.52元给原告,同时认定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不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2015年2月3日(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某某就残疾赔偿金及定残鉴定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定残鉴定费25258.62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化)公(司)鉴(法活)字(2014)7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化州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致伤物认定及检验鉴定费发票、(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化州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以及本院庭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打伤原告,造成原告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有原告提供生效的(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查明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有推跌被告的行为,但原告该行为只系一般过失,不足以减轻被告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现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处理的残疾赔偿金和定残鉴定费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该诉求不属重复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为23338.6元,定残鉴定费损失数额为19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52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定残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5258.6元给原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50元,由被告李某保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215.50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    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