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付友于吴克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付友,吴克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罗付友,男,汉族。被告:吴克富,男,汉族。原告罗付友诉被告吴克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克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付友诉称:我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在吴克富工地从事杂工。做工期间,吴克富给达坂城的穆金辉、马晓军、王东、万东生、丁寿义、丁寿月、丁寿林、陈昌福、尔布江、马文军等还有八家户村的三套抗震安居房进行了施工建设。吴克富说工程的帐还未全部结完,因此我的工资只给了30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7月,因吴克富一直未向我支付工资,我停止了在吴克富处的工作。后经我多次催要,吴克富于2014年9月给我打了欠条,说等八家户村建房款下来给我,到现在没有给,而且对方也已经离开达坂城,已经联系不到他。现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及提供劳务期间自四川家中往返乌鲁木齐市的车费、生活费5000元,合计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克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之间,吴克富承包了穆金辉、马晓军、王东、万东生、丁寿义、丁寿月、丁寿林、陈昌福、尔布江、马文军等还有八家户村的三套抗震安居房的房屋建设,期间,罗付友一直在吴克富的工地上从事杂工。2014年9月17日,吴克富向罗付友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罗付友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欠条形成之后丁寿林、丁寿月、尔布江、马文军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吴克富出具的欠条、本院向尔布江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罗付友在吴克富的工地上从事杂工,是为吴克富提供劳务的行为,吴克富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虽然吴克富出具的欠条上记载所欠为“现金”,但是根据罗付友陈述及本院对尔布江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欠条上所记载的事项应为吴克富欠罗付友的劳务费。故对于罗付友主张吴克富支付4500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罗付友在庭上出具了火车票及写有银行账号的纸条,主张吴克富应支付其提供劳务期间往返四川家中的车费、生活费共5000元,但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该主张并不具备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要求吴克富支付其车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克富支付原告罗付友劳务费4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付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50000元,确认给付标的为45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立案时,经罗付友申请、本院院长批准,罗付友依法缓交诉讼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52.50元,被告负担472.50元,原、被告应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