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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乳城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建军与李贤义、吕洪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军,李贤义,吕洪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乳城商初字第28号原告于建军。被告李贤义。被告吕洪凯。原告于建军与被告李贤义、吕洪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军诉称,2009年,被告以威海宏存路桥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乳山市兴发小区住宅楼工程,并租用原告的塔吊,共计欠租金39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李贤义、吕洪凯以威海宏存路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租金欠条亦是二被告以威海宏存路桥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但原告以李贤义、吕洪凯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经查,李贤义、吕洪凯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堂代理审判员  兰晓华人民陪审员  宋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丛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