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单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正静、宋妍妮。被告单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单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从事运输作业,无法对王某乙尽抚养义务。现王某乙已年满14周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请求判决变更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因王某乙愿随原告生活,同意其由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了小屋及围墙,双方离婚时未予处理,加之被告已抚养王某乙十余年,原告对此应补偿被告6万元,否则不同意变更王某乙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单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单某入赘王某甲家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就读于××××中学)。××××年×月×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所涉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女王某乙今后由单某直接抚养,不要求王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时对有关动产及债权债务等亦进行了处理。同年12月,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征询了王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王某甲生活。此外,王某甲坚持小屋及围墙系其父母所建,不同意给付单某补偿款。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虽然原、被告调解离婚时约定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实际未征询王某乙的意见。因王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具备了初步的辨别能力和责任能力,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亦有相应的抚养能力,故确定王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至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补偿事宜,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亦无法律上的牵连性,不宜一并处理;如被告坚持离婚时对有关财产未处理完毕,依法应另行主张权利。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以已抚养王某乙十余年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单某之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仇志泉附:实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