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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法民一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安法民一初字第1202号原告夏某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胜高,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磊,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跃平,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胜高、周磊,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所有的东坪镇原百货大楼从西面开始的第一、二、三号门面续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为一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为158000元。另两原告在合同中明示了该门面有可能拆迁,只能短期出租,在租赁期满后,被告必须无条件的将该门面归还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按约履行了合同。现租赁期满,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门面,被告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归还,并在该门面内继续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所租赁门面腾空,归还给两原告;2、由被告赔偿因合同到期后继续非法侵占两原告门面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每日641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腾空门面,两原告撤回第1条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没有约定“无条件归还”,合同快到期时,原告并没有多次催被告归还门面,在被告打电话询问原告门面拆迁的时间时,原告并没有明确表态;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并没有限制门面拆迁前被告续租的权利,双方约定被告有优先租赁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与约定依据,该门面自进入拆迁阶段,所有权即归属于国家,即使租赁期满,请求给付租金的也应该是相关拆迁机构;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相矛盾,原告诉为侵权之诉,但陈述的事实确是违约之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料;3、原告夏某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夏某某对门面的所有权;4、原告黄某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某某对门面的所有权;5、门面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已到期。6、安政办发(2013)10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门面系拆迁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夏某某、黄某某提交的第1-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3号、4号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第6号证据材料,此两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该大楼自进入拆迁阶段,大楼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即使租赁期满,请求给付租金的也应该是相关拆迁机构;对第5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水电费结算票据一份,拟证明在合同期内水电费已结清;2、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两原告各交押金5000元;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租赁该门面前支付转空费与装修费82800元。原告夏某某、黄某某认为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证据材料3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因此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水电费缴费单,能证明被告及时履行租赁合同中应尽的义务,按时缴纳水电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这一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所有的东坪镇原百货大楼从西面开始的第一、二、三号门面续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为一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为1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因涉案门面要拆迁,因门面装修补偿款的分配等原因,被告未搬离门面,继续经营。两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腾空门面并给付占用门面的租金,并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责令被告胡某某搬离租赁两原告所有的原百货大楼从西面开始的第一、二、三号门面。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制作了(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限被告胡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腾空原告夏某某、黄某某所有的原百货大楼从西头开始的第一、二、三号门面。被告收到本院裁定书后,请求本院给予20天的时间腾空门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腾空了所占有的门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门面交付被告使用,租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门面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门面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到期前多次催告被告交付门面,��告存有合同到期后、门面拆迁前可继续租赁涉案门面的心理预期,故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时没有按期交付门面,亦属事出有因,本院虑及被告腾出门面存在的实际困难,酌情给予被告合理的返还期限20日。两原告主张每日按641元计算从解除合同时起至被告腾空门面日止的使用费,计算标准无依据。占用门面的使用费应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年租金158000元计算为宜。即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扣除合理返还期限20日,被告胡某某应给付原告夏某某、黄某某门面占用费12120.54元(158000元÷365天*(48-20)天]。被告胡某某给付两原告门面占用费后,原告夏某某、黄某某亦应退回被告胡某某押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夏某某、黄某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门面占用费12120.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斌审 判 员  黄伟审 判 员  胡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戴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