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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海南希望拍卖有限公司与海南鑫捷实业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鑫捷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希望拍卖有限公司,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149号原告海南鑫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希望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碧英,该司职员。被告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国华。原告海南鑫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希望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希望公司签订了一份《竞买协议》约定,被告希望公司受被告联合公司委托,将海口市交通维修综合厂位于澄迈县福山镇红湖欢乐园抵债的7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进行拍卖,参考价120万元,原告参与竞买该标的物。同年8月14日,原告以成交价122万元竞买到上述标的物,并于当日与被告希望公司签订了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希望公司缴付竞买保证金24万元,原告应于拍卖成交后次日三个工作日内,即2007年8月17日前将上述拍卖总价款134.2万元转入被告希望公司帐户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被告希望公司支付了全部拍卖款项。因此,上述标的物的权益理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竞买人已竞买到该标的物,且已支付完全部拍卖款项,该标的物理应归原告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希望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1998)海中法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第二项涉及的澄迈县福山镇欢乐园内的抵债的7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所有权的权益归原告所有。被告希望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于2007年8月14日,通过拍卖竞得位于澄迈县福山镇红湖欢乐园内抵债的70亩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并已签订《成交确认书》,被答辩人于拍卖成交日起三天内将全部拍卖价款转付答辩人,答辩人也已将拍卖相关手续交付被答辩人。依据《拍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答辩人已经依《拍卖成交确认书》相关条款履行义务完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真实有效。被告联合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7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海口中法经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海口市交通维修综合厂(以下简称综合维修厂)共拖欠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本金500万元和利息3293266元(截止1997年10月20日),海南省澄迈县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1998)海中法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一、解除对红湖公司位于澄迈县福山水库临路边的319.86亩土地上的项目的查封;二、将频临水库的北侧75亩土地,绿化及水库边的十栋别墅、欢乐天地、咖啡室、餐厅、餐厅包厢按评估总值11056668元抵给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以清偿红湖公司欠其的全部债务,并于1999年11月9日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澄迈县国土局。2000年6月9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海口办)2000年4月20日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海口办,向综合维修厂、红湖公司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综合维修厂、红湖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2000年6月26日综合维修厂、红湖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对所列中国农业银行与长城海口办本金及利息9564486元债权转移事项无异议,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2004年5月14日,长城海口办与红湖公司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将(1998)海中法执字第197号项下已抵债给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的资产交由红湖公司保管,并列明了资产移交清单。2006年12月4日长城海口办与被告联合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长城海口办将涉及综合维修厂的多项债权及资产转让给被告联合公司。长城海口办、被告联合公司与被告希望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了委托拍卖协议,委托被告希望公司拍卖综合维修厂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拍卖底价为120万元,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希望公司签订了一份竞买协议,竞买标的为上述委托拍卖标的。2007年8月14日在被告希望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原告以成交价122万元的价格竞拍得综合维修厂抵债的7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位于澄迈县福山镇红湖公司的红湖欢乐园内。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7年8月16日,原告将成交确认款122万元及佣金12.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希望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希望公司、联合公司配合其到相关政府办理相应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1992年12月9日国营红光农场经海南省农垦总局琼垦局合字(1992)112号文件批准,由该农场提供298亩土地与综合维修厂合作兴建红湖欢乐园水庄项目,项目公司的名称为红湖公司。1992年12月,综合维修厂经澄迈县计划委员会澄府办(1992)267号文件批准,同意综合维修厂与国营红光农场合作兴建红湖欢乐园水庄旅游项目立项,项目计划用地300亩。1992年12月31日红湖公司经澄迈县工商局澄工商筹字第429号文件,核准登记批准筹建。1993年5月10日,综合维修厂、红湖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向澄迈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国营红光农场的319.86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该局以澄土字(1993)4号文件批准上述用地的抵押借款登记,1994年办理抵押借款期限延长手续,延期至1994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1998)海中法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委托保管协议、资产转让协议、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工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希望公司所签订的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希望公司是受长城海口办、被告联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被告联合公司是通过长城海口办转让取得涉案诉争的财产权益,长城海口办通过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签订剥离不良资产协议取得,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所剥离的不良资产来自其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该行是依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确认取得。综上,被告联合公司取得涉案诉争的财产来源合法有效,且该土地使用权是国营红光农场投入到红湖公司与综合维修厂共同投资开发的红湖欢乐园水庄项目,经澄迈县计划委员会、海南省农垦总局、澄迈县工商局批准。后,国营红光农场又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综合维修厂向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的贷款作出担保,并到澄迈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通过拍卖,购买被告联合公司合法取得的财产,并已支付全部的拍卖成交款项及佣金,现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希望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确认(1998)海中法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濒临水库的北侧7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权益归其所有,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海南鑫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希望拍卖有限公司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竞买协议、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二、确认(1998)海中法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项下抵债给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的澄迈县福山水库濒临水库北侧7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权益归原告海南鑫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海南希望拍卖有限公司、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平人民陪审员  林 莲人民陪审员  许登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