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沙河市���城镇东郝庄路口老攀实惠饭店门口与姚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孟某将姚某打伤。经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损伤致伤者左肩关节脱位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姚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孟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1时许,在沙河市新城镇东郝庄路口老攀实惠饭店门口,被告人王某乙与姚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与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将姚某打伤。经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损伤致伤者左肩关节脱位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姚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于2014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公安机关主持,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姚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8日21时许,其与郝某、乔某等人在沙河市新城镇东郝庄路口老攀实惠饭店吃饭,期间其与一男子发生言语争执,后被该男子和他同伴打伤。经其辨认,被告人王某乙是与其发生言语争执并将其打伤的男子,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是与王某乙一起将其打伤的人。2、证人乔某、郝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8日21时许,其二人与姚某等人在沙河市新城镇东郝庄路口老攀实惠饭店吃饭,期间姚某被在该饭店吃饭的几个年轻男子打伤。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8日21时许,有五名年轻男子在其工作的��河市新城镇东郝庄路口老攀实惠饭店吃饭,后听说几名男子与人打架了。4、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沙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姚某受伤及就医情况,损伤致被害人姚某左肩关节脱位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向当事各方送达。5、到案证明、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于2014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6、和解书、领款证明、申请书,证明经公安机关主持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7、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孟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8日21时许,其三人在沙河市新城镇东郝庄路口老攀实惠饭店吃饭,王某乙在饭店门口与一男子发生言语争执,并相互推搡,王某甲、孟某出来与王某乙一起将那名男子打伤。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王某乙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孟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李静人民陪审员张翠丽人民陪审员杨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靳楠楠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