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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庄岩诉被告赵生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岩,赵生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34号原告庄岩,女。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律师。被告赵生林,男。委托代理人柳青,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桦,男。委托代理人刘鹏,男。原告庄岩诉被告赵生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岩委托代理人韩丽娟与被告赵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5日为司法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岩诉称,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赵生林驾驶黑GU4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鸡冠区东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恒宝汽车修理部门前路段小道口左转弯时与沿东山街由南向北XX国驾驶的黑G631**号金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原告庄岩系该摩托车乘坐人)相撞,导致XX国、庄岩二人受伤。原告被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就治,期间支付医疗费14542.71元。本次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认定赵生林负主要责任,XX国负次要责任,庄岩无责任。据查,黑GU4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门诊费1197元、医疗器械800元、住院费14542.71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95617.71元;其他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生林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乘坐人庄岩当时未带安全头盔,其受伤与被告无关,对其他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赵生林对诉讼请求中的门诊费、伤残赔偿金不能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辩称,黑GU48**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庄岩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庄严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中赵生林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证据二、原告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经过;证据三、住院结算收据一张、门诊票据6张、“120”急救车的费用票据一张,医疗器械收据一张、挂号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就治期间的花费情况;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两张及公安局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因该起事故发生,公安机关伤情鉴定产生的费用,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证据五、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六、营业执照及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某按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七、证人徐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在天然居工作以及误工情况;证据八、证人翟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在装修公司担任装修工人,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证据九、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实王某系原告护理人员,并按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十、复印病历票据两张,证实原告复印病历花费35元;证据十一、证人邱某出庭证言,证实邱某系广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庄严住院期间,邱某和王某一起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十二、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实证人邱某从2014年9月12日到2014年10月30日期间因护理庄严未上班;证据十三、原告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生林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根据病历,原告有心脏病史,用药中存在不合理现象。对证据三中的门诊费用有异议,提出该挂号票据无印章;矫形器费用,需医院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相关证明;二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提出该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所没有伤残鉴定资质,无权进行伤残鉴定,该份证据不能当作本案证据使用;鉴定费被告拒绝承担。二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提出该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未进行年检;二被告对证据六、九有异议,提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完税起征点,需要提供工资台账及完税证明;二被告对证据七、八证人出庭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赵生林对证据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病历复印费与治疗疾病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被告对证据十一、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有异议,提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完税起征点,需要提供工资台账及完税证明。被告赵生林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鸡冠区交警大队调取赵生林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本案被告赵生林系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肇事方,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并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生林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证明问题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因公安机关所作的鉴定系对伤者的伤情鉴定,并不是伤残鉴定,其所得出的结论并不是用于伤残评定标准,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六、九、十一、十二有异议,因与证据原件相核对,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庭审中原告均未提交本人与护理人员的工资台账及完税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三年以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七、八证人出庭证言以及证据十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生林对证据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笔费用系司法鉴定需要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原告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生林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法到鸡冠区交警大队调取赵生林询问笔录一份以及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赵生林驾驶黑GU4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鸡冠区东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恒宝汽车修理部门前路段小道口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及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与沿东山街由南向北行驶XX国驾驶的黑G631**号金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庄岩系该摩托车乘坐人),导致XX国、庄岩二人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左大腿开放性外伤、左上肢外伤、头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46天,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5739.71元。本次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赵生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XX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庄岩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民事赔偿。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并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伤后6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3、伤后3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伤后第31天至第60天,每天需要护理人员1人;4、医疗终结时间为210天;5、辅助器械属合理使用范围,产生的费用为合理。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5739.71元、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医疗辅助器具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500.70元、护理费10758.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病案复印费35元,共计110773.81元。另查,黑GU4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庄岩系鸡西市鸡冠区天然居装饰设计室员工,从事室内外墙体粉刷工作,并要求按每月工资为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以及邱某二人护理,王某系海城开发区美克美家装饰中心员工,从事设计工作,并要求按每月工资为8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邱某系鸡西宝迪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担任策划工作,并要求按每月工资38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均未提交本人与护理人员的工资台账及完税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三年以来的平均收入状况。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为4932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2609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生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XX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庄岩无责任。通过对双方各自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的具体分析,本院确定XX国与赵生林的过错比例为30%:70%,故被告赵生林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及相关证明,确定医疗费为15739.71元;2、医疗辅助器具8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为辅助器械属合理使用范围,产生的费用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4、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庄岩系鸡西市鸡冠区天然居装饰设计室员工,从事室内外墙体粉刷工作,要求按每月工资为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工资台账及完税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三年以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为49320元,计算为28375.89元(49320元÷365天×210天),原告诉求24500.7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以及邱某二人护理,王某系海城开发区美克美家装饰中心员工,从事设计工作,要求按每月工资为8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邱某系鸡西宝迪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担任策划工作,要求按每月工资38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台账及完税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三年以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为49320元,计算为12161.10元(49320元÷365天×30天×2+49320元÷365天×30天),原告诉求10758.6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2609元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20年,计算为49739.8元(22609元/年×20年×11%);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结合原告庄岩受伤情况及被告赵生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9、病案复印费35元,系司法鉴定需要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09773.81元。三、本案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中共有两人受伤,分别为XX国与庄严。XX国在另一案件(即2015鸡冠民初字第35号)中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500.3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病案复印费267.5元、公安机关鉴定费500元,共计74404.20元。(一)XX国与庄严(医疗费用部分)各自的总和XX国:医疗费6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9918.40元。庄严:医疗费1573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0939.71元。(二)XX国与庄严(伤残费用部分)各自的总和XX国:误工费10500.3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3718.30元。庄严:误工费24500.70元、护理费10758.60元、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800元,合计88799.10元。(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部分:XX国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9918.4/(9918.40+20939.71)=3214.20元庄严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20939.71/(9918.40+20939.71)=6785.80元(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部分:XX国获得交强险赔偿(伤残费用部分):110000×63718.30/(63718.30+88799.10)=45955.50元庄严获得交强险赔偿(伤残费用部分):110000×88799.10/(63718.30+88799.10)=64044.5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X国49169.70元(3214.20元+45955.50元)、庄严70830.30元(6785.80元+64044.50元)。四、本案中应由被告赵生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的数额: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830.30元后的70%即(109773.81元-70830.30元)×70%=27260.46元,由被告赵生林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岩70830.30元;二、被告赵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庄岩27260.46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鉴定费3310元,共计5825元。原告庄岩负担262.73元,被告赵生林负担5562.27元,此款原告庄岩已预付,被告赵生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庄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连英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人民陪审员  吴杰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