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高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史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史某,工人。委托代理人魏加安。被告丁某,农民。原告史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在镇江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两男孩,长子丁宇龙,今年14岁,现在被告处生活;次子史宇航,今年6岁,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致婚后双方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史宇航出生后,双方感情每况愈下。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撤诉后至今,双方仍无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丁宇龙随被告生活,次子史宇航随原告生活。被告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在江苏镇江打工时相识恋爱,此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两男孩,长子丁宇龙,2000年11月15日出生,现读初中二年级,随被告生活;次子史宇航,2008年6月3日出身,现读幼儿园,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遂又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及本院相关诉讼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相处不和,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至今,双方未能共同生活,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两男孩现分别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两男孩仍各自随原、被告生活为宜,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事实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丁宇龙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子史宇航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