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马某,女,1988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88年4月19日生。原告马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玲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10年2月17日生育次子徐某乙。2011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感情基础差,再加上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另外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打我。起初我为了孩子对被告百般忍让,没有想到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打我。2012年1月4日,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下和好。我本以为被告经过法官的教育,会有所改变,没想到被告还是动不动就打我,我也为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与被告分居。现在我看见被告就感到无限的恐惧,更别提跟被告共同生活了。被告的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已经威胁到我的人身安全,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更无和好的余地。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甲、徐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我负担,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因为是先生的孩子后办理的结婚证,我们一直共同生活,并没有分居,吵架是有,但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7年同居后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甲,于2010年2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并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于原、被告双方子女成长和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 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孔维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