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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付某与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43号原告:付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智,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薄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安素琴,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与被告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智、被告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3日生育长女薄某乙、2011年12月8日生育次女薄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被告经常打我,我于今年1月4日离家出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离婚,望法院准予。被告薄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3日生育长女薄某乙、2011年12月8日生育次女薄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口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