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桂方与刘从元、唐绿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方,刘从元,唐绿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刘桂方,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立新,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从元,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绿英,女,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宏光,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桂方与被告刘从元、唐绿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立新、李金,被告刘从元、唐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方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于1976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1981年。2014年被告以追索赡养费为由起诉原告,11月19日开庭时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收养关系。休庭后当晚9时许,被告先在原告屋后谩骂原告,然后来到原告屋前把原告窗户玻璃打烂。当原告打开大门去看时,被告刘从元持砂铲打原告,原告避开后,刘从元冲近一口咬住原告的耳朵,被告唐绿英上前帮忙拖住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村卫生室、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耳廓咬伤并耳廓缺损,用去医药费4000余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480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20年×10%)、误工费4500元(150元×30天)、后期医药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整容费10000元、整容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4467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从元、唐绿英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刘从元没有打伤原告,被告唐绿英没有参与争执,双方的争执是因原告点名谩骂被告引发。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的诉称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桂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杨桂友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赡养费纠纷案开庭审理后的当晚,唐绿英回家责骂证人,刘从元扬言要打原告刘桂方,之后杨桂友听到刘桂方门窗被打烂的声音,便邀人一起去劝架,到现场时看到刘从元、唐绿英、刘桂方都在刘桂方屋前的禾坪里,刘桂方的妻子讲刘桂方的耳朵被咬去了一片;2、原告刘桂方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9日庭审结束回家后,晚上9时至10时许,被告刘从元在原告屋后骂人,然后走到屋前将原告的门窗打烂,当原告打开门去看时,刘从元持铲子来打原告,被原告避开,刘从元即冲近咬住原告的耳朵,唐绿英在旁拖住原告,在杨桂友等人闻声赶到现场时,刘从元才停止打人;3、证人刘桂顺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晚上10时许,刘桂顺接到杨桂友的电话后赶到现场,看到刘桂方全身是血,刘从元持铲子、唐绿英持锄头在骂人,便把刘桂方推到村卫生室去治伤,同时打了“110”的电话;4、证人许丽姣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晚上9点多钟,刘桂方、许丽姣在家里准备睡觉时,刘从元、唐绿英在屋后骂刘桂方,然后走到屋前将原告家的窗户玻璃打烂,刘桂方起床打开大门,刘从元便上来打刘桂方,唐绿英把刘桂方扯住,刘桂方的耳朵被刘从元咬出了血,许丽姣就大喊救命,之后杨桂友等人赶来,并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找刘从元谈了话;5、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武冈市公安局文坪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19日21时26分接到110报警中心转警后赶到现场,因打架双方系近亲属关系,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故拍摄双方伤情照片,安排治伤,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6、武冈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刘桂方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7、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门诊、住院医药费共4808.65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刘桂方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350元;9、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客车票,证明刘桂方为整容到邵阳市中心医院咨询,用去交通费300元。被告刘从元、唐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人杨桂友是原告刘桂方的婶母,刘桂顺是刘桂方的兄弟,许丽姣是刘桂方的妻子,与原告刘桂方有利害关系,作证避重就轻、歪曲事实,不客观真实;原告刘桂方的陈述不真实,避重就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中门诊医药费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不完整,因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的住院费收据无异议,对门诊费收据有异议,其中有5份未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对证据8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中的车票不是电脑打印票,形式不合法,且无相关医院的转院建议,系原告擅自治疗,与被告无关。被告刘从元、唐绿英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高成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刘桂方于当晚9时许在骂刘从元,引发打架纠纷,刘桂方、刘从元在打架中均耳朵受伤出了血;2、被告唐绿英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9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赡养纠纷案后的当晚,刘桂方手持铁棒在被告屋前骂被告刘从元,然后冲上来持铁棒打刘从元,致刘从元耳部受伤;3、照片,证明刘从元耳朵被刘桂方打伤;4、门诊病历,证明刘从元受伤后在武冈都梁医院门诊治疗;5、杨桂英家二层砌工登记,证明刘桂方受伤后参与杨桂英新房修建,没有误工损失。原告刘桂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人高成香是被告的亲属,未提及原、被告打架的原因,证言不真实;证据2是被告唐绿英的陈述,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对证据3与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伤不是原告所致,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属于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因被告刘从元申请对原告刘桂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在开庭审理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到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刘桂方亦在开庭审理后及时补交了门诊病历与住院病历,并另行至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整容费用及伤休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被告对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邵普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桂方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否认原、被告当晚发生纠纷的事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5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以及纠纷中双方均受伤的事实,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复制件,盖有复制单位的公章,且与7号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庭审后亦及时将病历补充完整,故本院对6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7号证据中挂号、诊疗费4元的收据虽未加盖红色公章,但有武冈市人民医院挂号专用章,其他医药费收据均加盖了相关医院的公章,且与医院的病历印证,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认定;8号证据以及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邵普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只是对原告的后期医药费的建议有细微出入,本院对两份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9号证据中门诊病历与诊查费收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客车票无乘车时间、始发及目的地等,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刘从元、唐绿英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由口角引发打架以及原、被告在纠纷中均受伤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告持铁棒打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4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来源不明,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桂方原系被告刘从元的侄子,经原告的祖父决定,刘桂方自1976年起随被告刘从元、唐绿英夫妻生活,由刘从元、唐绿英抚养原告刘桂方至成年。近两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不愿意继续给付被告赡养费,刘从元、唐绿英便以追索赡养费为由起诉刘桂方。该赡养费纠纷案于2014年11月19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因庭审中刘桂方否认与刘从元、唐绿英夫妻存在收养关系,故休庭后当晚9时许,原、被告在家中发生口角。口角中,被告刘从元走到刘桂方住房前将原告窗户玻璃打烂,刘桂方打开房门出来查看、阻止,两人一会面便在刘桂方屋前的禾坪里发生厮打,被告唐绿英上前帮忙拉住刘桂方,扭打中刘桂方的右耳受伤。刘桂方的妻子许丽姣从家中出来看到刘桂方的耳朵已受伤流血,便大喊救命。同院落的村民杨桂友、刘崇德、刘桂顺等人闻讯赶到现场时,原、被告已自动停止厮打,均站在刘桂方屋前的禾坪里。刘桂顺看到刘桂方受伤流血,便拉住刘桂方去村卫生室诊治,同时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见刘桂方、刘从元均在打架纠纷中受伤,便拍摄了双方的伤情照片,其中刘桂方右耳耳廓缺损流血,刘从元左耳部亦受伤出血。原告刘桂方在村卫生室对伤口包扎后,于2014年11月19日晚上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挂号、治疗费422.8元,并于次日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耳廓咬伤并耳廓缺损,经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189.85元。原告受伤在武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用去医药费196元。出院后,原告到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邵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3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桂方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30日,后期医疗费约2000元。刘桂方用去司法鉴定费350元。2014年12月29日,刘桂方到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咨询整容事项,用去挂号费1元。受本院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刘桂方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邵普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桂方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30日,出院后预计医疗费约150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原告刘桂方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16744元,其误工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为20日,误工费为1284元。湖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原告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该标准为24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桂方与被告刘从元因赡养费发生纠纷后,在诉讼过程中本应协商解决或等候法院依法裁判,但原、被告不能冷静处理,而是相互指责、谩骂,引发新的斗殴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因此,本案属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诉称其耳廓损伤系刘从元用牙齿撕咬所致,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公安民警的情况说明、伤情照片及医院的病历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不是刘从元打伤、唐绿英未参与争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现场无其他人员参与斗殴,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在纠纷中,被告刘从元先打坏原告的窗户,接着与原告发生斗殴,被告唐绿英上前帮忙拉住原告的手,故被告刘从元、唐绿英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且与被告刘从元互殴,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收据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808.65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司法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天数及住院时间有误,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其中误工费为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因原告的损伤经两家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且均附有后期医药费的建议,被告对邵普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期医药费为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损伤部位、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虽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整容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故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质证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如因整容确实产生了费用,可凭相关依据另行起诉。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桂方的医疗费4808.65元、司法鉴定费350元、误工费12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6744元、后期医药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7926.65元,由被告刘从元、唐绿英赔偿80%,计人民币22341元,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桂方要求被告刘从元、唐绿英赔偿整容费10000元、整容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桂方负担100元,被告刘从元、唐绿英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洪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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