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宪飞诉被告管维章、赵中华、赖全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代三被告向案外人某某清偿债务人民币(下同)15万元,经催讨,三被告拒不清偿。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代偿款1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1.25万元;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073号、(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院在已生效的原告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及第三人某某的(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07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判决某某及案外人某某支付某某和某某转让款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另,本院在已生效的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判决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归还某某借款1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在上述(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07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中,申请人某某、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某某达成了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应归还某某的借款15万元在该执行案件标的中扣除的和解协议。之后,本案原告向三被告要求偿还代偿款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替三被告代为清偿了所欠案外人某某的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代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亦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代偿款11.25万元;二、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412.5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237.50元。三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