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开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开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葛某甲。被告张某。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葛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2012年,被告开始在天津做墙面粉刷的工程,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已有两年未归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被告与前妻离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葛某乙。2012年被告开始在天津承接墙面粉刷工程,2013年年底起,被告因琐事未能归家。原告因此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做工作后,原告撤回离婚的诉讼。此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又起诉离婚。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能为家庭建设共同作出贡献,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较为和睦,且生有一女。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归家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和时间。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本院从尽可能挽救家庭角度出发,希望双方要进行自我反省,规范各自的言行;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忠诚,遇事协商,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邢 毅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