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红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妥治亮与何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治亮,何兴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妥治亮,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何兴忠,男,1976年5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妥治亮诉被告何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妥治亮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妥治亮以被告何兴忠已将欠款975元全部支付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妥治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妥治亮负担。审判员  刘学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