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美珍、被上诉人崇仁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原告林美珍,崇仁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代表人尹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林美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仁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华,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美珍、被上诉人崇仁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出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旭辉系车牌号为赣FX61**的出租车车主。2013年8月13日,永安出租公司为章旭辉的赣FX61**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2014年7月9日10时30分,林美珍驾驶赣FX61**小车由崇仁县县府东路往老交警队方向行驶,途径崇仁县老交警队红绿灯路段时,遇刘茂孙驾驶的超标三轮电动车由胜利路方向左转弯往县府东路方向行驶,由于林美珍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导致赣FX61**小车与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吴兰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谭小全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这一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美珍与刘茂孙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吴兰若、谭小全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10日,经崇仁县交警大队民警主持调解,林美珍与死者吴兰若的家属谭小亮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林美珍赔偿死者吴兰若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万元,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此后,林美珍要求被告理赔,双方经协商未果,故林美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林美珍与章旭辉系夫妻关系。林美珍未取得驾驶出租车的营运资格证。2013年8月13日,永安出租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表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各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死者吴兰若的出生时间为1929年2月11日,为农村户籍,但随其孙子谭坊华一起居住在城镇。原告林美珍、崇仁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林美珍和其丈夫共同购买的车牌号为赣FX61**小车以原告丈夫章旭辉的名义挂靠在永安出租公司经营,并以永安出租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时间均自2013年8月14日0时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2014年7月9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林美珍驾驶赣FX61**小车由崇仁县县府东路往老交警队方向行驶,途径崇仁县老交警队红绿灯路段时,遇刘茂孙驾驶的超标三轮电动车由胜利路方向左转弯往县府东路方向行驶,由于原告林美珍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导致赣FX61**小车与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吴兰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谭小全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这一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仁县交警大队民警经现场勘察,于2014年8月1日下达了(2014)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美珍与刘茂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吴兰若、谭小全不负事故责任。后就该事故赔偿事宜,经崇仁县交警大队民警主持调解,2014年8月10日,原告林美珍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即由原告林美珍赔偿受害人吴兰若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该款已在签订协议当场由林美珍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谭小亮。林美珍在赔偿死者的上述损失后,向被告进行理赔时,因被告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赔偿款1380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有效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二、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受害人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时,才能适用城镇标准,本案中,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已满84周岁,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其生前在其孙子处居住属于法律上的赡养关系,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另外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都回避了居住的确切时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丧葬费应依法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其他补偿性质的费用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崇仁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章旭辉的赣FX61**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率,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因原告与死者吴兰若家属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损失的金额及计算依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赔偿给死者吴兰若家属的损失重新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09365元(死者吴兰若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生前一直由其次子谭小亮赡养,并与谭小亮一同居住在谭小亮长子谭访华在崇仁县巴山镇成长嘉园小区购买的商品房里。吴兰若年事已高,随子女居住在城镇,虽无生活来源,但日常消费均在城镇,其生活水平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吴兰若的赔偿可以按城镇居民对待,即按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计算,因吴兰若在原告起诉时已超过75周岁,故计算5年,金额为109365元(21873元/年×5年);2、丧葬费21791元(按2013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1791元(43582元/年÷2);3、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理赔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处理事故人员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为800元;4、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理赔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处理事故人员确实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507.46元(43582元/年÷365天×3人×7天);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主张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依法予以认定,上述1-5项合计人民币164463.46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依据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上述死者吴兰若应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金额合计为164463.46元。因该金额超过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4463.46元,因双方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中投保人永安出租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永安出租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原告在投保时注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客车(出租、租赁),而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原告林美珍驾驶,但林美珍未取得相应的营运资格证,故原告永安出租公司将被保险车辆交由无驾驶营运车辆资格的原告林美珍驾驶的行为属于被告在商业险中约定的免赔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金共计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原告林美珍、崇仁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10000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61元,由原告崇仁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林美珍承担56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2500元。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吴兰若事故发生时已85岁已不具备劳动能力,完全靠其子女赡养,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出具的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回避了居住的时间,同时也无证明的签字确认,该证明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死者不符合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的情形。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上诉人赔偿金6546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美珍、永安出租公司答辩称:一审我们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充分证明吴兰若应该以城镇居民对待。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死者吴兰若的出生时间为1929年2月11日,为农村户籍,但随其孙子谭坊华一起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死者吴兰若没有居住在城镇,不能以城镇居民对待。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供,经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吴兰若的死亡赔偿金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时,原告提供的吴兰若孙子谭访华在崇仁县巴山镇“成长家园”购房并居住的相关证据,吴兰若长期在其孙谭访华所购的巴山镇“成长家园”商品房居住的证据有居委会的证明,辖区民警签字并盖有崇仁县公安局巴山分局的章,这些证据应该可以充分证明吴兰若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由于吴兰若已年逾八十,其居住在城镇,消费性支出与城镇人口无异。故吴兰若的赔偿可以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玲玲审判员 刘新民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 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