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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临安市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郭振雷、新乡市友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振雷,临安市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友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市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法定代表人周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赟,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市友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洪门建筑材料市场中排。法定代表人王玲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振雷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新乡市友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裁定也是该院作出,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应为新乡市红旗区。根据最高人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释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应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临安市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开设在临安市的存款账户被冻结,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临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系对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规定,不适用本案,故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