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周军与夏永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夏永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周军,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春艳(系原告周军之妻),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夏永久,男,4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周军与被告夏永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将承包的万忠诚楼房抹灰活承包给我,总价款为18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8000.00元。被告夏永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万忠诚楼房周军抹灰人工费,欠款人:夏永久,2013.10.25”。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又不出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承担败诉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永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军劳动报酬款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夏永久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