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竺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竺某于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的物美超市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804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抓获。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翁某、陈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且被告人竺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竺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