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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石伟欣与石绍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欣,石绍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石伟欣,农民。被告石绍美,退休工人。原告石伟欣与被告石绍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绍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伟欣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石绍美以收购水果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每元一分五厘的利息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绍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石绍美从原告石伟欣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作出了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绍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伟欣借款4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石绍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龚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