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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席海霞、张军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席海霞,张军利,张海雷,赵刚元,河北康新种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丛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被告席海霞,1971年5月14日,住武安市。被告张军利,住址同上。被告张海雷,住武安市。被告赵刚元,住邯郸市。被告河北康新种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康二城镇洞上村西。法定代表人李文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席海霞、张军利、张海雷、赵刚元、河北康新种禽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杜令正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