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席海霞、张军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席海霞,张军利,张海雷,赵刚元,河北康新种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丛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被告席海霞,1971年5月14日,住武安市。被告张军利,住址同上。被告张海雷,住武安市。被告赵刚元,住邯郸市。被告河北康新种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康二城镇洞上村西。法定代表人李文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席海霞、张军利、张海雷、赵刚元、河北康新种禽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杜令正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