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万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37号原告:万某,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被告:洪某甲,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万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洪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理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女孩洪某乙,由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东民一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严重失实。原被告婚生女孩洪某乙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随带生活,小孩与被告有深厚的父女情,应由被告抚育有利于女孩身心健康,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外务工应有经济收入,该收入是婚后共同财产,应分割;被告与原告结婚支付了彩礼54000元,原告应返回该笔彩礼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松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小孩近几年来由被告抚养;2、被告本人手写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有钱在原告处;3、被告本人手写彩礼费用清单(金额共计64400元),证明被告婚前支付原告彩礼。4、本院查询万某银行账号的查询回单。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到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洪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3年11月,双方因家庭经济琐事争吵而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现原告再次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洪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及被告家人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争吵后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求后仍不能改善其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洪某乙已习惯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返还彩礼,虽提供了其本人手写的财产清单、彩礼清单,亦申请了本院向银行查询,但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处有共同财产存在,其彩礼返还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洪某甲由被告洪某甲抚养成人,原告万某自2015年起,每年6月1日一次性支付女孩洪某甲当年抚养费4800元(每月400元)至女孩洪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洪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