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住青岛市城阳区。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2014年12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2014年12月15日因抢夺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位于城阳区夏庄街道某村自己家新房正屋东间容留胡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位于城阳区夏庄街道某村自己家新房正屋西间容留胡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搜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乙、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因前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宣告缓刑释放,共羁押3个月零16日。前罪罚金已缴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城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某甲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蓉蓉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