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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1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燕,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24日在梁平县××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喜欢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劝诫,被告仍不改好。2007年,被告离开原告后,从未与其联系,分居至今达八年时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诉来贵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对“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梁平县××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生育子女”和“分居至今达八年时间”均无异议,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同时提出二人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梁平县××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被告以务工为由离家外出,此后逐渐不再与原告联系,二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暂,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遇到矛盾也从不积极沟通,消除隔阂。2007年,被告以务工为由,离家外出,此后逐渐不再与原告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分居达八年之久。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在答辩意见中同意了原告的请求,经本院调解无效,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