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肖福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戈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福东,弋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肖福东,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弋海龙,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皓玮,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福东诉被告弋海龙、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福东的委托代理人梁凤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皓玮,被告弋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福东诉称:2014年11月5日20时55分左右,弋海龙驾驶粤E×××××号小轿车沿花都区建设路东侧路面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雅瑶桥桥顶路段时,遇肖福东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肇事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肖福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弋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福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E×××××号小轿车的司机、车主均为弋海龙,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两保险的期间均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现在仍在治疗中。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其他费用未有赔偿,鉴于原告伤情严重,需要继续治疗,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弋海龙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977.11元;2、被告弋海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本案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已经先行赔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弋海龙辩称:我垫付了原告3121.1元医疗费,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0时55分,被告弋海龙驾驶粤E×××××号小轿车沿花都区建设路东侧路面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雅瑶桥桥顶路段时,遇原告肖福东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肇事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福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弋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福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E×××××号小轿车的司机、车主均为弋海龙,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两保险的期间均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10日,住院66天。经诊断: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右侧视神经损伤;4、右侧三叉神经损伤;5、右侧颧骨骨折;6、右侧眼眶外壁骨折;7、右侧颜脸部软组织挫伤;8、四肢多处皮肤擦伤;9、右侧上臂软组织挫伤。医嘱:1、门诊随诊;2、转南方医院进一步治疗;3、注意休息,饮食,营养。后,原告前往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检查,截至2015年1月15日,共花费61395.87元(包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垫付的10000元,被告弋海龙垫付的3121.1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穗花法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肖福东现金20000元;二、查封、冻结弋海龙价值2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后,被告弋海龙向本院提供20000元现金担保,要求解除对其所有粤E×××××号小型轿车的查封,本院作出(2015)穗花法立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弋海龙现金20000元;二、解除对弋海龙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E×××××号小型轿车的查封。期间发生诉前保全费220元。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发生的452.17元医疗费用因无用药清单佐证,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撤回该笔费用的诉求,待提供用药清单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被告弋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福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依法合理凭据计算如下:医疗费60943.7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弋海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则,原告上述损失计入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50943.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弋海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弋海龙垫付的医疗费3121.1元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32539.5元。被告弋海龙垫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双方保险合同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53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2539.5元给原告肖福东;二、驳回原告肖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合计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福东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