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文强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175号罪犯周文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文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枫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文强,证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文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周文强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文强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文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实际执行刑期二年三个月。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文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文强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