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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薛凤兰、邵士辉、邵永刚、邵洪海与淮北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监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薛凤兰,女,194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交通局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保险巷2栋101号。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42********。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邵士辉,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濉河路59号1栋101室,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交通局三车队宿舍。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602190818.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邵永刚,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薛凤兰。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8********。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邵洪海,男,1969��9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交通局三车队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濉河路33号3栋201室,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交通局三车队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69********。上述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淮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8548458-3.法定代表人:许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书亭,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薛凤兰、邵士辉、邵永刚、邵洪海(简称薛凤兰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淮北市人民医院(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由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2011)相民一初字第00865号民���判决。薛凤兰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淮民一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相民一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薛凤兰等四人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薛凤兰等四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薛凤兰、邵士辉、邵永刚、邵洪海于2015年4月7日以“双方已就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再审申请书。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薛凤兰、邵士辉、邵永刚、邵洪海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薛凤兰、邵士辉、邵永刚、邵洪海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丽审判员 朱成杰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