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棋盘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田明举、耿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棋盘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田明举,耿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新沂市棋盘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荣元,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琳,新沂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明举。被告耿立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成,新沂市棋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沂市棋盘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田明举、耿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开明的委托代理人彭琳,被告田明举、耿立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市棋盘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此,被告田明举作为借款人、被告耿立玲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借据。2012年5月1日,借款尚未到期,两被告偿还了70000元本金,借款到期后,剩余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2600元,此后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田明举、耿立玲辩称:2012年2月1日,两被告因购买原告单位员工王成永位于新沂市棋盘街的房屋而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虽然借款金额为280000元,但两被告实际未收到280000元,王成永抵扣了180000元购房款,另外的100000元未交付给两被告。2012年3月16日、3月22日,两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130000元,一次是70000元、一次是60000元。因此,两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日,被告田明举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被告耿立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田明举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资金占用费率为每月1.5%,被告耿立玲自愿为田明举按期偿还全部互助金本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田明举发还借款280000元,被告田明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耿立玲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3月16日,被告田明举提前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到期后,其余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因而引发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则月利率的四倍为2.187%。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据一张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合同书、借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辩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又辩称归还了13万元,前后矛盾,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立玲与被告田明举系夫妻关系,且为被告田明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明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棋盘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6300元,此后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耿立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田明举、耿立玲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俊梅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