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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白亮浩与余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亮浩,余永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736号原告:白亮浩。被告:余永才。原告白亮浩与被告余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亮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亮浩起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余永才归还原告借款1080000元;2、被告余永才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为13376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亮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余永才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被告余永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白亮浩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永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8日和6月13日,被告余永才分别向原告白亮浩借款500000元和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被告余永才仅支付部分利息。2012年9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余永才尚欠原告白亮浩借款800000元、利息2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余永才所欠借款本息转为新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被告余永才向原告白亮浩出具金额为1080000元的借条1份,并注明前借条作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余永才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白亮浩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余永才向原告白亮浩借款80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借款本息转为新借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余永才欠原告白亮浩的借款为1080000元。被告余永才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白亮浩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结果有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21777.50元。综上,原告白亮浩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永才归还原告白亮浩借款1080000元。二、被告余永才支付原告白亮浩以借款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为121777.50元)。上列一、二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白亮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4元,减半收取7862元,由原告白亮浩负担54元,被告余永才负担7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杨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