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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卫国合同诈骗罪,刘卫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国,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区。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单大街派出所抓获,7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树桐,系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宗辉,系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国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国及其辩护人孙树桐、周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刘卫国为了偿还欠款,伙同杜刚(基本情况不详)伪造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隐瞒自己真实财产信息,向新疆广汇汽车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要求融资抵押购买一辆售价为469800元“凯迪拉克”SRX3.0精英型越野车,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刘卫国首付234900元,从广汇公司融资236060元,并与广汇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每月还款8287.44元,三年还清。但被告人刘卫国之后只归还二期,还款16574.88元,余款219485.12元一直未付。刘卫国等人将车开走,该辆汽车至今下落不明。2、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卫国从“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融资抵押购买一辆牌号为皖A×××××黄色东风“纳智捷”越野车,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首付98000元,并与宜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每月还款3942.63元,三年还清。因欠赌债,被告人刘卫国来到淮南市火车站对面“飞宇”网城门口,被害人程某经营的“杰奥”二手车公司,隐瞒车是融资抵押购买的事实,伪造了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要求将汽车变卖给程某。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刘卫国同被害人程某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协议》,骗取程某16万元。所得赃款部分被刘卫国归还赌债。之后刘卫国因仍有欠款未能归还,为了还款,其于2014年2月24日以车钥匙丢失为由从宜信公司借出该车的备用钥匙、补办了车辆行驶证。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卫国伙同杨科洋(另案处理)前往“杰奥”二手车公司,将程某停放在公司内的已变卖给程某的越野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刘卫国用补办的车辆行驶证隐瞒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该车以7万元抵押给李某。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纳智捷”越野车价值167500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总计379485.12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卫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涉嫌诈骗广汇公司车贷金额219485.12元,因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也有履约行为,且相关案件事实未查清,故指控罪名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二起涉嫌诈骗程某16万元“纳智捷”购车款,程某善意取得该车辆,双方是正常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盗窃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6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刘卫国为了偿还欠款,伙同杜刚(基本情况不详)伪造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隐瞒自己真实财产信息,向新疆广汇汽车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要求融资抵押购买一辆售价为469800元“凯迪拉克”SRX3.0精英型越野车,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刘卫国首付234900元,从广汇公司融资236060元,并与广汇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每月还款8287.44元,三年还清。但被告人刘卫国之后只归还二期,还款16574.88元,余款219485.12元一直未付。刘卫国等人将车开走,该辆汽车至今下落不明。2、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卫国从“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融资抵押购买一辆牌号为皖A×××××黄色东风“纳智捷”越野车,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首付98000元,并与宜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每月还款3942.63元,三年还清。因欠赌债,被告人刘卫国来到淮南市火车站对面“飞宇”网城门口,被害人程某经营的“杰奥”二手车公司,隐瞒车是融资抵押购买的事实,伪造了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要求将汽车变卖给程某。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刘卫国同被害人程某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协议》,骗取程某16万元。所得赃款部分被刘卫国归还赌债。之后刘卫国因仍有欠款未能归还,为了还款,其于2014年2月24日以车钥匙丢失为由从宜信公司借出该车的备用钥匙、补办了车辆行驶证。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卫国伙同杨科洋(另案处理)前往“杰奥”二手车公司,将程某停放在公司内的已变卖给程某的越野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刘卫国用补办的车辆行驶证隐瞒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该车以7万元抵押给李某。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纳智捷”越野车价值16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国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卫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何某、舒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李某及被害单位广汇公司的报案及陈述,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机动车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收条、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借条、机动车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信息表、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总计379485.12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诈骗广汇公司和诈骗程某的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某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在诈骗广汇公司的过程中被告人采取提供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骗取被害单位信任,和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取得财产后,仅还款一万余元后即不再归还,且取得的车辆至今下落不明,同理在诈骗程某的过程被告人刘卫国亦采取同样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反应出被告人刘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卫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窃车辆已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卫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二、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路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