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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蓝志斌与蓝志斌、黄建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蓝志斌,黄建慧,郎永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51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柳城路10号。诉讼代表人骆田华,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臣、官翔,系该社员工。被告蓝志斌。被告黄建慧。被告郎永进。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诉被告蓝志斌、黄建慧、郎永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在本案开庭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蓝志斌、黄建慧、郎永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撤回对被告蓝志斌、黄建慧、郎永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4元,由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