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大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巴里坤县鑫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里坤县鑫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吉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大民初字第32号原告:巴里坤县鑫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巴里坤县花园乡花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施生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洋(系该公司职员),男,汉族,1991年9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被告:吉利军,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原告巴里坤县鑫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饲料公司)诉被告吉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成饲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成饲料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14年4月,被告在我处两次购买饲料,合计36100元。被告打了两份欠条。之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36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利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吉利军从事养殖期间,在原告鑫成饲料公司处赊购饲料,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日两次购买原告饲料欠款19900元及16200元,合计欠款36100元。被告吉利军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载明“欠条今欠鑫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育肥料100袋13500壹万叁仟伍佰元奶牛料40袋6400陆仟肆佰元合计19900壹万玖仟玖佰元整欠款人:吉利军2014年3月4号”、“欠条今欠鑫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育肥羊料(6吨)120代合计16200元(壹万陆仟贰佰元)欠款人吉利军2014.4.2”。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吉利军出具的欠条和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吉利军赊购原告鑫成饲料公司饲料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36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鑫成饲料公司货款361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原告鑫成饲料公司预交351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被告吉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祁海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 王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