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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鹏艳与李德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艳,李德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马鹏艳,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福,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马鹏艳诉被告李德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李德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鹏艳诉称,2014年12月10日11时8分,被告李德福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八公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阳光欧洲城小区门口,与由阳光欧洲城出来的原告马鹏艳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德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李德福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款3000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6717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支付原告医疗费307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当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时8分,被告李德福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八公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阳光欧洲城小区门口,与由阳光欧洲城小区出来的原告马鹏艳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马鹏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第3415010201404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鹏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内踝骨骨折,2、尾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5年2月18日计71天,花去医疗费53051.54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德福垫付10702元及后期给付20000元),出院医嘱:1、术后右足、右踝非负重功能锻炼,术后8-12周右足不负重,2、术后12周、4个月、半年、一年、一年半入院复诊、拍片、指导功能锻炼,术后12周根据病情决定是否负重行走,3、建议休息肆个月,加强营养,4、活血化瘀,对症治疗,5、不适随诊。2015年3月9日,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38号《关于马鹏艳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鹏艳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鹏艳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85日,护理期为85日,3、被鉴定人马鹏艳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190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修理支付修理费2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60元、支付停车场地使用费200元。另查明一,被告李德福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马鹏艳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3月8日,六安金宝印社艺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马鹏艳长期在我单位上班,月薪35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单位上班,单位已停发其工资。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给付医疗费收条,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福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李德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鹏艳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身体伤害,被告李德福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德福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伤残评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后期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户籍,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116.67元(3500元/年÷30天)予以计算;原告车辆损失属实,其请求车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被告李德福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3051.54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护理费8636元(101.6元/天×85天),误工费24500元(116.67元/天×21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伤残评定费1900元,车损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260元,场地使用费2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15734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88814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修理费2000元,合计1008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计款54431.54元[(64171.54元-10000元)+260元];被告李德福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场地使用费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鹏艳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鹏艳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88814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鹏艳车损修理费2000元,合计100814元。剔除已经支付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告马鹏艳损失908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鹏艳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计款54431.54元。被告李德福赔偿原告马鹏艳伤残评定费、场地使用费2100元。四、原告马鹏艳返还被告李德福垫付医疗费30702元。五、驳回原告马鹏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李德福负担1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