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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衙前段。法定代表人:刘少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系原告职员。被告:张洪儒,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陡门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5********。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洪儒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张洪儒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5446.3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7月1日,利息4448.9元、滞纳金从最后一次消费后按合同约定计收十期,此后的利息仍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11日,被告张洪儒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申领丰收卡(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领用合约中就透支款项、利息及费用约定:被告应承担因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其中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取现(含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并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可停止被告卡片的使用并对被告未清款项进行追索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3的丰收贷记卡,其可透支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领取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与还款。截止2014年7月1日,未还透支本金人民币为25446.35元及未支付的利息为4448.9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儒透支取现、消费而未按时偿还透支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且经《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丰收贷记卡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滞纳金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滞纳金应以透支本金人民币25446.35元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即10%部分为基数从透支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5%收取,由于透支时间已经超过十个月,原告要求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10期计收,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应为25446.35元×10%×5%×10个月=滞纳金1272.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25446.35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7月1日前的利息为4448.9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滞纳金1272.32元;本案诉讼费90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张洪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赛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