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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倪云生与郭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云生,郭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倪云生。被告郭玉莲。原告倪云生诉��告郭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云生、被告郭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云生诉称,被告郭玉莲与其丈夫葛某曾多次向我借款用于农资经销部经营,2012年3月28日,我与被告夫妻二人经结算,由被告夫妻共同向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借款金额为506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7%,后葛某去世。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郭玉莲均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600元,利息3542元,合计人民币54142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玉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上签字也是我本人及葛某本人所签。但借款不是用于农资经销部的经营,而是���入到兴农投资公司,我老公生前是兴农投资公司的吸储员。当时原告将现金给了我们,之后我们将此款交至投资公司,并有存款条子,写的是我丈夫葛某的名字。如果原告愿意,我愿意将该存款条子给原告,让原告去投资公司要这笔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玉莲及葛某多次向原告倪云生借款,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结算,由被告郭玉莲及葛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老师现金伍万零陆佰元整,年息百分之七,计息借期壹年。葛某迹郭玉莲2012年3月28日”借条出具后,葛某于2012年12月6日死亡。借条到期后,郭玉莲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云生与被告郭玉莲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倪云生多次索要,被告郭玉莲未能还款,对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倪云生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莲偿还原告倪云生借款人民币50600元,利息3542元,合计54142元,及5060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郭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代理审判员  吴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和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