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与吴修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修文,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修文。委托代理人刘义程,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燕飞,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祥。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修文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鸿邺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邺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鸿邺公司也是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5月15日,案外人鸿邺公司向原告钢球公司发出《上海苍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零部件采购计划通知单》(以下简称采购通知单),要求钢球公司按该通知单中的钢球规格发往被告吴修文处。采购通知单中载明钢球的规格型号和单价为:3.696G10Z3为68.40元/万粒,3.696G10Z4为75.30元/万粒,4.763G10Z3为122.40元/万粒,4.763G10Z4为135元/万粒,5.953G10Z3为162元/万粒,5.953G10Z4为180元/万粒,6.747G10Z3为216元/万粒,6.747G10Z4为237元/万粒,7.938G10Z3为288元/万粒,7.938G10Z4为310元/万粒,每种规格的送货数量均为10万粒,合计100万粒。吴修文于2006年6月25日收到钢球公司发出的钢球计778件,规格型号及数量如下:5.953Z3为774.33万粒,5.953Z4为58万粒,6.747Z3为294.34万粒,6.747Z4为53.30万粒,7.938Z3为182.84万粒,9.525Z3为15.133万粒,合计1,377.943万粒,价值为348,479.21元。在上述钢球中,除5.953Z310万粒、5.953Z410万粒、6.747Z310万粒、6.747Z410万粒、7.938Z310万粒共计50万粒符合鸿邺公司要求的规格外,其他钢球与鸿邺公司要求的规格不符。原告钢球公司发往被告吴修文处的1,377.943万粒钢球早已被吴修文销售给他人使用。2010年8月,鸿邺公司认为钢球公司结欠其机器设备款,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钢球公司予以支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钢球公司认为并不结欠鸿邺公司货款,反而是鸿邺公司对其存在欠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钢球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货款亦提出了抵扣主张,但因证据不足未被该院采信。该案于2011年4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2011年10月11日二审维持原判。后钢球公司发现新证据而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邺公司、吴修文支付钢球公司货款348,479.21元。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499号“一、被告上海鸿邺机电公司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货款348,479.21元;二、驳回原告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民事判决。因鸿邺公司不服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沪高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3号“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上海鸿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诉人无锡方市钢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3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同年5月,鸿邺公司传真给钢球公司的采购通知单(落款为2006年5月15日),是鸿邺公司向钢球公司发出的向吴修文送钢球的发货指令,也是结算抵扣钢球公司所欠鸿邺公司货款的依据,故采购通知单上所涉货物规格、数量和单价对钢球公司、鸿邺公司均具有约束力。钢球公司认为采购通知单中仅货物规格和数量的约定对其有约束力,所涉单价系鸿邺公司与吴修文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以及鸿邺公司另还曾向钢球公司指令向吴修文发货,故数量和规格远多于采购通知单所约定的内容,但钢球公司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还认定“鉴于鸿邺公司亦通过另案主张方式结清了钢球公司的原欠款,现吴修文确认已收到采购通知单所约定的部分货物,故鸿邺公司应按采购通知单的约定向钢球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钢球公司向吴修文所送其他货物,吴修文也已确认收到,故钢球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所作的相应阐述已充分详尽,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对本案的诉讼时效,(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作出如此论述“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自前案判决生效后方知该笔货款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折抵,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前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作出(2012)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原告误将钢球发送到被告处,被告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钢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本应将原物返还原告,但鉴于原物已不存在,故应予折价返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球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鸿邺公司支付的即50万粒钢球价值10,830元应予扣除;对讼争钢球的数量与价值,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民事判决中已作认定即:钢球共计1,377.943万粒,价值为348,479.21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其已与鸿邺公司进行了结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对该钢球应由鸿邺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因原告发往被告处的钢球仅有50万粒与鸿邺公司的指示相符,该50万粒的货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由其鸿邺公司向原告支付,对其余的钢球不在鸿邺公司的指示范围之内,而是由于原告错误发送造成的,故鸿邺公司不能向被告主张50万粒之外钢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修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钢球1,327.943万粒折货款人民币337,649.21元。上诉人吴修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玉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与案外人上海鸿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的诉状及庭审中自认“将本案诉争之钢球发送给吴修文系根据鸿邺公司的指示而为”,故被上诉人将钢球发送给上诉人不是误送。一审判决“钢球公司未能举证鸿邺公司另还向钢球公司指令向吴修文发货这一诉讼事实”等同于“鸿邺公司未向钢球公司指令向吴修文发货这一诉讼事实”,而作出“原告误将钢球发送至被告处”之判断,是偷换概念。2、上诉人是根据与案外人鸿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被上诉人发送的钢球的,一审认定“被告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钢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不当得利为由,颠覆了合同法的相对性。三、被上诉人之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钢球公司超出案外人鸿邺公司的指令向上诉人吴修文多发送了钢球,上诉人也确认其已收到被上诉人所发的钢球,进而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以上事实有2006年5月15日鸿邺公司向钢球公司发出的《上海苍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零部件采购计划通知单》及2006年6月25日吴修文签收的《钢球送货单》等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吴修文取得诉争的钢球是否有合法的根据。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吴修文是否合法取得诉争钢球对于被上诉人钢球公司来说是消极事实,对于上诉人吴修文来说是积极事实。故由上诉人吴修文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上诉人吴修文诉称其取得诉争钢球是根据与鸿邺公司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诉争钢球的价值为348,479.21元是根据钢球公司、鸿邺公司及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的规格及单价计算的。本院认为,此三方协议对吴修文没有约束力,应按鸿邺公司向钢球公司发出的采购通知单上的规格和单价计算。钢球公司实际发送钢球中的9.525Z3在采购通知单中无相应的单价,可参照三方协议中的单价计算。根据钢球公司向吴修文所发钢球的规格、数量及单价,计算出诉争钢球的总价为274,524.84元,扣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鸿邺公司支付的50万粒钢球价值10,830元,上诉人吴修文应返还被上诉人钢球公司折货款263,694.84元。原审认定折价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吴修文诉称钢球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钢球公司是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后,方才明确其权益受损的事实,故钢球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吴修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钢球1,327.943万粒折货款人民币337,649.21元。”为:“由上诉人吴修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无锡市钢球公司钢球1,327.943万粒折货款人民币263,694.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上诉人吴修文负担2,443元,被上诉人无锡市钢球公司负担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上诉人吴修文负担4,970元,被上诉人无锡市钢球公司负担1,3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锋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舒潘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