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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喜平、宗维山、王某某、王某甲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和平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平,宗维山,王某某,王某甲,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王喜平。原告宗维山。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甲。原告宗维山、王某某、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平,系原告宗维山之妻,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丁亚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村一组)。负责人赵战士,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喜平、宗维山、王某某、王某甲诉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平、宗维山及原告宗维山、王某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平、宗维山、王某某、王某甲诉称:原告四人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3年3月、2015年1月被告村组分两次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其所在村组村民应分征地补偿款26077元,但被告村组只给其每人分配了13038.50元,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四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52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喜平、宗维山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双方婚后(系男到女家)于199X年X月X日生有一女王某某,199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王某甲,原告王某某、王某甲遂因出生将户口落入被告村组。2012年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和平村一组经群众代表会议研究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四条规定“有儿有女给女儿招婿的,其女儿、女婿及其子女每人分配50%”。2013年3月及2015年1月,被告和平村一组分两次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6077元,但依据该规定只给四原告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3038.50元。四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四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享有被告村组村民待遇。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因二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被告和平村一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以原告宗维山系上门女婿为由,未给四原告足额分配征地补偿款已构成侵权。被告和平村委会做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故应对和平村一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四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一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喜平、宗维山、王某某、王某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各人民币13038.5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