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何登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累犯)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登明,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文盲,农民。1995年5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有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登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4月1日、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登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登明伙同兰某某(在逃、未查明)窜至泸县嘉明镇复兴村三组,采取由何登明邀约陈某某饮酒,兰某某入户盗窃的方式,将陈某某关在其堂兄陈纪友家中的两只做种用母山羊盗走。二人以1050元的的价格将其中一只山羊销赃至隆昌县陈某乙处。经物价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为4000元。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何登明伙同兰某某窜至泸县嘉明镇石燕村六组,采取推门入户的方式盗窃刘某某饲养在家中的9只土鸡。经物价鉴定,被盗土鸡价值1415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何登明予以判处。被告人何登明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被盗山羊鉴定价格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某被盗山羊是已怀孕种羊,经鉴定每只价值2000元。刘某某被盗的部分土鸡已被何登明出售,出售鸡、羊所得赃款均已被挥霍。被告人何登明于2014年10月17日在泸县嘉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登明从1995年至2012年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次,拘役一次,2013年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登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5、刘某某家被盗当晚其家门前马路监控视频;6、泸县价格认定局对被盗鸡、羊的价格鉴定报告、泸县价格认定局关于被盗山羊系怀孕种羊,鉴定价值不按重量以肉羊价格计算,应分品种按只计算的情况说明;7、公安机关关于何登明供述的其他违法犯罪事实无法查实的情况说明;8、被告人何登明的前科判决书;9、被告人何登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登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登明之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举出的泸县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附有相关情况说明,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关于被盗山羊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自1995至2012年间六次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具有前科,又于2013年9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屡教不改的惯盗习性考察,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被盗财物未追回,应责令被告人予以赔偿。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登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登明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