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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乔奇丽诉杨方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奇丽,杨方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703号原告乔奇丽,女,45岁,汉族,博爱医院职工,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杨方树,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乔奇丽诉被告杨方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奇丽、被告杨方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奇丽诉称:被告杨方树于2014年7月15日向我借款13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方树辩称:借款136000元是事实,但我现在确实没钱,我想用酒抵顶100000元,下剩36000元分两年还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方树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件,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原告乔奇丽与被告杨方树签订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方树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乔奇丽借款13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方树向原告乔奇丽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方树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杨方树偿还原告乔奇丽13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杨方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浩然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