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F×××××重型普通货车沿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无极县东庄化肥厂北门西5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冀F×××××重型普通货车受损。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F×××××重型普通货车沿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无极县东庄化肥厂北门西5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冀F×××××重型普通货车受损。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后,跟随办案民警来到事故中队说明情况,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对王某可以判处非监禁刑在社区进行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登记表:证实该交通事故的报案和受理情况。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5月25日3时左右,我驾驶冀F×××××货车从定州西王郝村出来去藁城,沿302线无极东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一个行人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我打的110和120电话。我驾驶的货车是我个人的,我有驾驶本B2,当时没有喝酒,我的货车有保险,也不超重。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4、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符合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当事人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刘某的基本情况。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的所有人系王某。8、无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死亡情况。9、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丧证、死亡证明信: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死亡情况。10、酒精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1、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返还物品情况。12、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尸体处理情况。13、公开证据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公开证据情况。14、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无犯罪记录。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到达后跟随办案民警到事故中队说明情况。16、公证书、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7、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对王某可以判处非监禁刑在社区进行矫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让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后,跟随办案民警来到事故中队说明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永红审 判 员 杨苏敏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