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波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陈波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初字第29号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汤治国,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团结路东4院。法定代表人周家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住址:喀什市色满路顺达花园小区1幢4单元3层432号。负责人蒋永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波诉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一建公司)、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治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二被告系总公司和分公司关系,2010年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承建新疆华福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位于麦盖提县刀郎公馆的建设工程项目。2010年至2011年,原告向被告运送和提供沙石料,其价款为6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以抵债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66420元,剩余38358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欠款凭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欠款,均遭到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欠款383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向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运送和提供沙石料,共计价款为6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以抵债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66420元,剩余383580元未支付,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一份,其载明:“甲方:克州一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乙方:陈波。内容为:因我公司拖欠乙方材料款65万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由新疆华福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最终以房抵债。截至目前,我公司还拖欠乙方共计383580元,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可生效。”协议书上有原告陈波及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负责人人蒋永鹏的签名,并加盖了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陈波与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运费和材料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在一审举证、指证、答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波运费及材料款人民币383580元。案件受理费7053.8元,减半收取3526.9元(原告陈波已预交),由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