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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宋某某,女,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宝,齐河县宣章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齐河县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87年11月25日在齐河县宣章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结婚多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现在孩子已经长大成人,被告仍然对我打骂,要求与我离婚,2015年1月2日,被告与我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一起到民政局离婚,后被告无故反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1987年11月25日在齐河县宣章屯乡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但后因被告李某甲反悔,双方未能登记离婚。另据原告陈述,双方于2014年11月份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离婚协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应属正常,庭审中原告虽提交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但因被告反悔,双方并未据此登记离婚,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应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