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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4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邵金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878号原告:邵金龙,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窦宏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刘瑾,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原告邵金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龙的委托代理人窦宏宇及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龙诉称:2014年7月2日17时许,刘立新驾驶冀B×××××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邵金龙沿新邦宽线行驶到贾庄子路段,与徐德增驾驶冀B×××××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立新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德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了对第三者车辆冀B×××××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理费、公估费并对刘立新进行了赔偿。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09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赔偿司机刘立新和三者的费用需要提交赔偿协议和赔偿凭证,需要提交司机刘立新的医药费原件或法院判决,三者车损需提供修车发票。原告的车损经该公司定损为30000元,施救费按物价局标准应为380元,公估费应为定损金额的3%。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44415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1300元、三者车辆损失6255元、三者公估费200元发生争议。原告邵金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冀B×××××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4415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该司有一个月的定损期,原告未等该公司定损而单方委托,亦未提交修车发票,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2、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标准基价300元,每公里8元计算,该公司经查勘按10公里计算,施救费应为380元。3、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三者车辆冀B×××××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6255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车车损不超过3000元,原告应提交赔偿凭证和赔偿协议。5、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河北省遵化市(2014)遵民初字第4089号民事调解书。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河北省物价局(2013)年26号文件,证明施救费标准。经质证,原告辩称该文件只能作为指导性意见,不认可。庭审中,2014年12月3日,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30065元,被告开支公估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辩称其提供的公估报告及公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法院委托的公估报告与原告委托出具公估报告的公司属同一级别、同等资质,且博泰安定损项目与实际损失明显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对公估报告辩称以重新公估报告为准。2015年2月5日,原告对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BT××××04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要求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复核补正。2015年2月16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复函,在公估过程中有部分小件漏检,在损失项目清单中,添加辅料500元,以示公正。经质证,原告辩称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有部件丢失,且有部件已达到更换的程度,该复函不能以没有照片不给价格,应按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准。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该复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王杰与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冀B×××××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763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5日零时至2015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日17时许,刘立新驾驶冀B×××××小型轿车载原告邵金龙沿邦宽线行驶到贾庄子路段,与徐德增驾驶冀B×××××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立新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德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金龙无责任。2014年4月13日王杰将自己投保的车辆卖给邵金龙,并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经核实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杰与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投保人王杰将被保险车辆冀B×××××小型轿车卖给原告,车辆所有权转移,故原告享有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公估冀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0065元+500元,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按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为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车辆损失重新公估与原告提供公估报告书金额相差13850元(44415元-30565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1764.78元(1300元×(13850元÷44415元)]+(3000元×(13850元÷30565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2535.22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标准基价300元,每公里8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司机刘立新的医药费、复印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计975元,并提供了(2014)年遵民初字第4089号民事调解书,且为原告实际开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6255元及公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第三者车辆所有人证明所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邵金龙负担,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对该公估报告真实性不认同,认为该车损不超过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0565元、施救费2000元、刘立新医药费501.34元、复印费9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6255元、公估费200元,合计40410.34元。上述损失除第三者交强险项下损失外,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121.64元。因重新公估,原告应承担公估费464.7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8656.86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金龙保险金28656.86元。二、驳回原告邵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邵金龙友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