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2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8日。被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因听信父母的挑唆,动辄对我拳打脚踢,致使双方感情逐渐冷淡。2011年,我与被告去徽县养羊,我父亲为支持养羊业借给被告1万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在矿山上打工驾驶三轮车翻车,造成严重伤害,治疗时,我父亲又借给被告一万元。被告住院期间,被告父母拒绝抚养我年幼的孩子,而且还四处散布谣言,以为家里多灾多难是由于我的生辰八字不好造成的,对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2年我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月我提起离婚诉讼,西和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仍然没有沟通和联系。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得已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返还我父亲的借款二万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矛盾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的,原告执意要离婚,孩子就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结婚,2010年7月10日在姜席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彭某某。2011年原、被告去徽县大河店乡王河村养羊,原告父亲为支持被告养羊业,借款给原、被告一万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在矿山上拉矿石时因驾驶的三轮车翻车致被告受伤,在医院抢救治疗时,原告父亲又给被告借款一万元。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沟通和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理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长期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生活,两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的主张,因孩子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女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对其承担的数额应按甘肃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107.76元计算,比例可酌情确定为百分之二十,即被告每年应给付1021.55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其住院所负债务九万余元,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二万元借款的主张,被告虽当庭认可,但该借款应认定为原、被告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故被告可返还原告父亲借款一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女孩彭某某由马某某抚养,由彭某某从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女孩彭某某抚养费1022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三、由彭某某在三十日内返还马某某父亲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合审 判 员 : 崔 垚人民陪审员 :孙友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冉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