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兰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3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温置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李某某及辩护人章玉舟、温置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兰某等人从本区惠南镇十字街“夜涩酒吧”内下楼离开至二楼平台时,遇到在该处打闹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双方酒后无故滋事,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兰某等人将被告人李某某及吴杰锋、李建文殴打致伤,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告人兰某划伤。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兰某、李某某及吴杰锋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李建文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兰某、李某某被前来处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兰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兰某、李某某及吴杰锋、李建文间达成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关系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徐某某、尹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兰某、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李某某及吴杰锋、李建文间达成相互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兰某可以宣告缓刑。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