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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冷某某,男。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和冷某甲(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闫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蓄意报复,冷某某遂持匕首、凳子和冷某甲持酒瓶一起追赶至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道军供站对面的路口处殴打被害人何某、闫某某和李某某。冷某某和冷某甲作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左髌骨骨折、右大腿、右股、右膝部、右小腿、右手拇指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闫某某和李某某因所受损伤不严重未申请鉴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抓捕情况、临时羁押证明、疾病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杜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闫某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因琐事持刀和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其和闫某某、李某某在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道军供站对面路口被冷某某、冷某甲持匕首、凳子、酒瓶殴打,造成其左髌骨骨折、右大腿、右股右膝部等多处受伤,已构成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冷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6122.45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02022.4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何某向法庭提交了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检查报告单、河南省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薪资管理表、个人收入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辩称其是酒后一时冲动打伤被害人何某,并非蓄意报复。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冷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何某的经济损失,但赔偿能力有限,误工费和护理费太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冷某某伙同冷某甲(在逃)在海口市秀英区书场村与被害人何某、闫某某、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何某等人离开书场村时,冷某某持匕首、凳子与冷某甲持酒瓶追赶至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道军供站对面路口处对被害人何某、闫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致何某左髌骨骨折及右大腿、右股、右小腿、右大拇指等多处受伤。经鉴定,何某所受损失已构成轻伤。闫某某、李某某因伤势不重未申请鉴定。2014年9月5日18时许,上海市罗山新村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上海长途汽车站的沪BR78**号班车上抓获被告人冷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抓捕情况,临时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杜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闫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治疗费30521.43元;2013年7月5日、10月14日在海南农垦总医院门诊DR检查支付费用308.96元;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河南省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治疗费4912.0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5742.45元,住院时间共计21天,出院医嘱左下肢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加强营养。原告人何某出生于1979年6月20日,案发时系海南家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检查报告单、河南省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35742.45元,对于原告人提交的CT费用380元的河南省农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因无法证实系何某因本案受伤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人所受损伤为轻伤,因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要求按20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酌定1人护理,护理费为100元/日×21日=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照准;4、根据原告人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营养期酌定为60天,营养费为50元/日×60日=3000元;5、原告人提交的员工薪资管理表、个人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其从事工作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故对其要求按照9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海南家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其确因本案存在相应损失,案发后进行髌骨复位固定术及固定物取出术,根据医嘱误工费计算111日,按制造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41570元/年÷365日×111日=12641.8元;6、交通费酌定3000元。综上,各项合计57384.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告人何某因被告人冷某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计57384.25元,被告人冷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人何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人何某请求赔偿超出赔偿标准和实际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冷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人身损害赔偿款57384.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琼审 判 员  冯南茜人民陪审员  张晓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文礼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