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贾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4年4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运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4年4月29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一钦,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4年4月29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德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邱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4年6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贾某某、马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春雷、黄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一钦、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周德品、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太平、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结伙,携带作案工具将固始县张广庙乡陈家寺村中心组许某甲家稻田下面的古墓葬以挖洞的方式进行了盗掘,但未盗得财物。2013年10月9日夜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贾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将固始县张广庙乡陈家寺村中心组许某甲家稻田下面的古墓葬以挖洞的方式进行了盗掘,并盗得一面古铜镜。后铜镜被被告人陈某甲以6000元钱卖掉,钱被分掉,铜镜去向不明。2013年10月下旬左右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陈某甲与张某某、陈某乙、马某某四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将固始县张广庙乡陈家寺村中心组曾某某家稻田下面的古墓葬以挖洞的方式进行了盗掘,并盗得一面古铜镜。次日上午,铜镜被被告人陈某甲以12000元钱卖给赵某某,后赵某某主动交给了固始县文物管理局。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携带作案工具将固始县张广庙乡陈家寺村中心组曾某某家稻田下面的古墓葬以挖洞的方式进行了盗掘,并盗得一面古铜镜(已破损成四块),现该铜镜被扣押于固始县公安局。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贾某某、马某某故意盗掘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冯春雷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古墓葬的认定需要具有一定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和人员运用专门的知识和科学手段对墓葬进行鉴定;2、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上,请求法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黄焱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积极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举报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5陈某甲参与的2013年10月初及2013年10月9日盗掘古墓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系同一天晚上实施的,应属一次犯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一钦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没有明确的犯罪意识;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悔罪态度明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系同一天晚上实施的,应属一次犯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德品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对古墓葬的认定存在瑕疵,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减轻或免除对被告人陈某乙的处罚,或在三年以下适用刑罚,或适用缓刑;2、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备法定从轻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适用刑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太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冯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鉴定标本不具有客观性、程序不合法;2、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来到固始县张广庙乡陈家寺村中心组村民许某甲的稻田里,由陈某甲携带作案工具,探测墓穴,划定范围后,安排张某某、陈某乙挖坑。三人以挖坑的方式盗掘古墓葬,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该墓葬为战国至西汉时期古墓葬,对研究豫东南一带战国至西汉时期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侦查机关现场勘验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我一共在张广庙乡陈家寺村挖了两处地点,一共挖了四个晚上,最后一晚上是我自己一个人去挖的,一共挖了三面铜镜,还有一些烂掉的铜钱,铜钱都被扔了。第一晚上是在张广庙乡陈家寺村小学西北方向的一块稻田里,是许某甲家的田,时间是去年十月初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开车去许某甲家玩,俺老表张某某和堂哥陈某乙在许某甲家吃晚饭,我就说一会我们一起去许某甲家田里挖一挖看可有东西,许某甲就不让挖,然后我们三人就走了。在当晚9点多、10点左右,我打电话给张某某、陈某乙,让他俩直接去许某甲的田里,然后我从车里拿出两把铁锹给他们,划了范围之后,让他俩开始挖坑,他们挖好之后,我就带着矿灯、手套和一把漆铲子下到坑里看可有东西。我在坑里摸了十来分钟,没有东西,然后我就上来了,他俩把坑填好,我们三个就各自回家了。(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去年10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陈某乙、许会祥俺们三个给许某甲清理鱼塘,然后我们几个晚上就在许某甲家吃饭,才吃的时候陈某甲没事到许某甲家去玩,看俺几个都在,陈某甲就说去许某甲家的田里挖墓,许某甲当时不准去挖,陈某甲看许某甲不同意,就说不斗了,然后我们各自从许某甲家离开。回家后我准备睡觉的时候,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还去挖,那天我喝了点酒,大脑一热就答应他了。我去到的时候,陈某甲已经在许某甲的田里了,没多久陈某乙也来到田里。陈某甲从他的车后备箱里拿出两把铁锹,递给我及陈某乙,一人一把,然后陈某甲比划了一个范围说,你们就在这儿挖,然后我和陈某乙就在陈某甲指定的范围开始挖土,等坑挖好后,陈某甲就戴着手套和矿灯及一把铲子下到坑里去了,将近半个小时左右就上来了,陈某甲说下面没有东西,就让我和陈某乙把坑填上了,然后我们三个就各自回家睡觉了。(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我一共就参与挖了三次,头两次都是在陈家寺中心组许某甲家田里,最后一次是在曾某某的田里,在许某甲田里挖的第一次是我、张某某、陈某甲俺三个斗的,这次没挖着东西。第二次多了一个叫贾奎子的男的,这一次挖了两个坑,挖到了一面铜镜。三、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其小儿子许某甲家一块稻田有被挖的痕迹。四、鉴定意见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墓葬为战国至西汉时期古墓葬,对研究豫东南一带战国至西汉时期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2013年10月9日夜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贾某某来到固始县张广庙乡陈家寺村中心组村民许某甲的稻田里,由陈某甲携带作案工具,探测墓穴,划定范围后,安排张某某、陈某乙、贾某某挖坑。四人以挖坑的方式盗掘古墓葬,盗得一面铜镜。经鉴定,该墓葬为战国至西汉时期古墓葬,对研究豫东南一带战国至西汉时期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侦查机关现场勘验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在第一次挖了之后,大概过了两三天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在陈家寺小学西边的小店里玩,张某某说上次没斗着,我们今晚再去看看。晚上贾某某到我家里去玩,吃完饭后,我和他讲晚上我要和张某某去许某甲地里挖墓,问他可去,贾某某说,他反正晚上没什么事,就答应和我们一起去了。走的时候我就跟陈某乙、张某某打电话,等他们人到齐之后,我就从车里拿出探针在田里探,我先探了一个墓,他们三个就轮流挖,还没等他们挖好坑,我又在另外一个地点探了一个墓,然后我就带着工具下到他们挖的坑里,但是没找到东西。张某某、贾某某就开始挖第二个墓,陈某乙就回填第一个坑。在第二个坑里,我们挖到了一面铜镜,然后我们把第二个坑回填之后,就各自回家了。这面铜镜被我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邓某某。(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就挖了三个晚上,头一次参与的人是我、陈某乙、陈某甲俺三个,第二次参与的人有我、陈某乙、陈某甲和贾奎子,头两次都在许某甲家门口的田里,田也是许某甲的田。(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201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陈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在许红子稻田里,让我和张某某俺俩去挖,等一会张某某也来了,然后俺三个人就轮流挖,一直挖到底,陈某甲下去没找到东西,俺三个人又在许红子稻田里挖另一个地点,挖的不是多深就见底了,陈某甲下去,带了一个小铜镜上来,中间隔了不长时间,一天晚上陈某甲打电话叫我到许红子稻田里去挖,这次是我、贾奎子、陈某乙、陈某甲俺四个人,一直挖到底,也没见到东西,俺们又把土回填好,跟陈某甲挖了几次,就是在许红子稻田里挖了一个小铜镜,陈某甲给我了200块钱。(四)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3年下半年割了稻之后,我到陈某甲家鱼塘去玩,晚上吃过饭之后,陈某甲让我跟他一块出去玩,我也没多问坐上他开的一辆小轿车就出门了。在路上他说还喊两个人,他就边走边打电话,我听陈某甲打电话喊对方一个叫小哥,一个叫张什么才,我们人到齐之后,陈某甲拿着像钢筋一样的东西,在那块地里扎,在田里的一处地点划了一个范围,让那两个人开始用铁锹挖,我也帮着挖了一会,等坑挖好后,陈某甲带着矿灯下到坑里,过来一会儿陈某甲说坑里没有啥,让我们把坑回填好。这时陈某甲在西边又划了一处地点,喊那两个人过去挖另一个坑,等了一会儿,陈某甲从第二个坑里摸了一个圆形的金属,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大概过了三四天左右的一天上午,陈某甲递给我1100块钱。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邓某某证言,2013年9月10日夜,我骑摩托车从张广庙乡陈家寺学校门口前面路过,看见学校门口西边的田里有手电的亮光,陈某甲等几个人在地里盗墓。(二)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其小儿子许某甲家一块稻田有被挖的痕迹。四、鉴定意见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墓葬为战国至西汉时期古墓葬,对研究豫东南一带战国至西汉时期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马某某来到固始县张广庙乡陈家寺村中心组村民曾某某的稻田里,由陈某甲携带作案工具,探测墓穴,划定范围后,安排张某某、陈某乙、马某某挖坑。四人以挖坑的方式盗掘古墓葬,盗得一面铜镜。该铜镜被陈某甲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后赵某某主动将铜镜交给了固始县文物管理局。经鉴定,该墓葬为战国至西汉时期古墓葬,对研究豫东南一带战国至西汉时期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侦查机关现场勘验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第三次是在我卖铜镜那天又隔了一天晚上,城关的小马来我家玩,我跟小马说在陈家寺小学大门南200多米的田里被人挖了,不行俺们也去看看可挖着东西了。又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小马给我打电话说他过来了,我就联系张某某过去,晚上七八点左右,我去到的时候张某某已经到了,坑的位置应该是小马探好的,过了一会我哥陈某乙也过来了,他们把坑挖好之后,小马就带着工具下到坑里,摸了一会,递给我一面铜镜,这面铜镜中间还破了个洞,还有一些古币,都腐烂了,当时就扔掉了。我们把坑回填之后,就各自回家了。当时这面铜镜被小马带走了。(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第三次是在去年11月10日前的一天晚上,我正在别人家喝酒,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探好一个坑,让我过去帮忙挖一下,等我到地点时,陈某甲、陈某乙和那个叫小马的男人已经到了,陈某甲就从车里拿出手套、铁锹递给我和陈某乙,在两块田中间的田埂处划了一个范围,然后我和陈某乙一对一会儿挖,挖好之后那个叫小马的男人带着矿灯、手套和小铲子下到坑里,这次挖着东西了,等东西捡出来之后,我和陈某乙两人把坑回填好就各自回家了。(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我一共就参与挖了三次,头两次都是在陈家寺村中心组许某甲家的田里,最后一次在曾某某的田里。在许某甲的田里挖的第一次有我、张某某和陈某乙,这次没有挖到东西;第二次多了一个叫贾奎子的男的,这一次挖了两个坑,挖到了一面铜镜子。上次我笔录说错了,我记成第一次挖着铜镜子了,应该是有贾奎子那一次挖到东西了。最后一次是在曾某某的田里也挖到了一面铜镜,这一次除了我和张某某、陈某甲俺们三个,还有一个叫小马的男人也参加了,下到坑里去的就是小马。(四)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去年10月份的一天我到张广庙乡陈家寺村陈某甲家去玩,下午我俩一块坐车经过一个学校往南走有200米左右,路边有一个小桥,陈某甲指着小桥对面的田里跟我讲,这地里被人家挖过墓,不行俺们也来挖,看看能不能挖到东西,我出于好奇就同意了。又过了大概有三四天左右的下午五点左右,我来到张广庙乡街道,我给陈某甲打电话说我到了,然后我们就在街上一个饭店吃了晚饭。吃饭的时候陈某甲讲俺们晚上去挖墓,我问他有没有干活的,他讲有,是他小哥和老表。吃过饭我们就和陈某甲一起去了我们上次看好的地点。我们去到时大概是夜里九点多了,到地里的时候,我看见有两个人正在地里挖,已经挖有一米左右深了,等他们挖的差不多的时候,我听说挖出来陶片了,我就过去了,陈某甲给我一个矿灯、一副白色手套、一个小铲子,我就下去了。我下去挖了一会,然后在下面摸了一个铜镜,还有一些铜钱,我递给上面的陈某甲,然后我就上去了。陈某甲的小哥和老表就往坑里回填土。铜钱被沤烂了,就给扔掉了,铜镜被我和陈某甲卖给老赵了。当时老赵没有钱,俺俩就先走了,后来陈某甲去老赵那拿的钱,陈某甲说卖了一万多块钱,给我7000元。三、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去年大概割罢稻还晚一点的一天,我当时在固始县城关迎宾路中段经营的“古玩玉器店”内,一个叫长宏子的高个子男的,开着一辆红色小型轿车来到我的店里,跟我拉家常,我问他姓啥,他说你别管,我叫长宏子,家是张广庙的。我问他有啥事,他说有一面铜镜子问我可要。然后他就把铜镜子从一个方便袋里拿出来了,是面青铜镜,拿出来的时候上面还是湿的,并且还有没洗干净的泥巴附在镜面上。我说你这是才挖出来的,长宏子没有正面回答,就说了句是在家里放着的。然后我就拿过来,看了上面有怪兽的纹饰,以前我没有见过这样的。我当时感觉这面镜子品相、工艺不错,也挺喜欢,就以12000块钱成交了。四、鉴定意见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墓葬为战国至西汉时期古墓葬,对研究豫东南一带战国至西汉时期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陈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对位于固始县张广庙乡陈家寺村中心组曾某某家稻田下面的古墓葬以挖洞的方式进行了盗掘,并盗得一面古铜镜(已破损成四块),现该铜镜被扣押于固始县公安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铜镜)的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侦查机关现场勘验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第四次是在有小马那晚又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陈某乙和张某某他俩,他俩有事就没有去。然后我自己带了铁锹和矿灯等工具去的陈家寺小学大门南边的那块田,也就是小马那晚挖的那块田。挖的坑就在小马那晚他们挖的坑的东边。当晚我就挖到了一面铜镜,我挖的时候铜镜都已经裂成四瓣子了,后来一直在我车里放着,我就打算自己留着玩。三、鉴定意见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墓葬为战国至西汉时期古墓葬,所盗得铜镜年代属于汉代,为一般文物。被盗掘古墓葬及铜镜对研究豫东南一带战国至西汉时期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张某某、陈某乙经电话通知,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7日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贾某某、马某某的全部违法所得及涉案赃物(铜镜一面)。马某某、贾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户籍登记情况、到案过程。(三)扣押清单、收条、暂扣票据,证实各被告人均已全部退还了所得的赃款。另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参与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贾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贾某某、马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全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贾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马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贾某某、马某某的违法所得及涉案铜镜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新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