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郑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郑大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张振响。委托代理人:黄上青。被告:郑大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郑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郑大波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30027127-2012-20130373809),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33年10月17日;2、贷款利率执行浮动,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调整贷款利率的从下一年1月1日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3、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被告郑大波自愿以坐落在平阳县水头镇环城北路丰润世家园*幢***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20000元。后被告郑大波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贷款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郑大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97761.57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被告郑大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全部于2015年1月19日提前到期;2、被告郑大波偿还借款本金1086908.85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3、原告对被告郑大波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环城北路丰润世家园*幢***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复利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金融机构许可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证明、未婚声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凭证、购房发票、贷款及保证承诺书、合同备案登记意见,证明被告郑大波购房并交付部分购房款,购房合同经过备案登记及被告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的事实;4、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证明被告郑大波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大波发放贷款1120000元的事实;6、单位贷款账户资料、对账单、催告函,证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当庭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但是该费用不是本案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大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借款的还款期限为每月的14日,被告郑大波已偿还2014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089502.77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郑大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或出现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等。原告起诉时,涉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郑大波在取得原告贷款后,利息仅偿还至2014年12月26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及罚息。被告郑大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9502.7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6908.85元,系其自行处分诉讼请求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日为2033年10月1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期内利息应按约定借款期限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约定的期内利息(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应从2015年1月15日按照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计算,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对原告的其他利息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大波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环城北路丰润世家园*幢***号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郑大波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环���北路丰润世家园*幢***号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1086908.85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均按编号为330027127-2012-2013037380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二、若被告郑大波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郑大波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环城北路丰润世家园*幢***号(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14)第07535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1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0元,减半收取7340元,由郑大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6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自